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然並未肇致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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