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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