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7月19日95年度虎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叔嫂關係,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05月14日上午0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90號乙○○居住之屋內,因不滿乙○○攔阻、反對其女友遷入之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認乃傳聞,不同意作為證據,及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訊後始命具結,不符法定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告訴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於告訴人供述後始命具結,而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何以訊後始命告訴人具結(即偵訊時應否命告訴人具結有何疑義)之原因,釋明係因偵訊時為明告訴人指訴之情形與卷證資料是否相符,乃先訊問告訴人後,再命告訴人具結,以免貿然命告訴人具結,發生偽證罪之問題,本院認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供前或供後均得具結,證人具結之效力並不受供後或供前具結之影響;⑵檢察官於偵訊時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本有視開庭狀況判斷之權限,本院不宜實質審查檢察官之判斷是否適當,本件乙○○具有告訴人身分,其指訴確實可能較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更有偽證之疑慮,檢察官認不應貿然命其具結,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違法之瑕疵,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1、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見審理卷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證明:被告於95年05月14日上午09時30分許,至告訴人居住之屋內,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2、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證明:告訴人於95年05月15日因左臉臉頰挫傷、瘀腫至慈愛綜合醫院就診。
3、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95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1頁)。證明:告訴人左臉頰挫傷、瘀腫之情形。
4、慈愛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證明:告訴人於95年05月15日至慈愛綜合醫院門診驗傷,當時左臉頰有挫傷、瘀腫傷勢。
5、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95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證明:95年05月14日上午09時30分,被告在屋內睡覺時,聽見告訴人在外面批評被告與其女友之私事,反對被告女友再度遷入住處,而心生不滿,起床後與告訴人爭執、理論,雙方因而拉扯、扭打。
㈢、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甲○○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慈愛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
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搶掃帚時跌倒,告訴人受傷係因其自行跌倒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是以左手或右手毆打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不應分辨不出左、右手,告訴人之指訴有嚴重瑕疵;告訴人案發當天並未立刻就診直至次日始就醫,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已有1日,依告訴人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有多次受傷就診紀錄,告訴人本件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亦有疑問;告訴人指稱被告案發時曾毆打其頭部,惟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該部分傷勢,醫師亦未記載告訴人自述有頭痛之現象,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亦有不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本院認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爭執,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知何故,被告先以三字經對其謾罵,繼而至其屋內動手毆打其左臉頰,其並未批評被告或其女友之私事云云,惟被告就其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係因告訴人與其二位姑媽,在屋外批評其與女友之私事,並反對、攔阻其女友搬至家中居住,其才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欲持掃帚歐打其身體,為其搶下等語,徵諸告訴人曾於偵審中陳稱,被告先辱罵後,又出手毆打其左臉頰,其自地上撿拾掃帚欲還手打被告,遭被告搶走,並以雙手將其壓在地上,姑媽要將被告拉開,亦遭被告推開等案發經過,除爭執原因外,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而事出必有因,告訴人如言行舉止未觸怒被告,被告當無可能毫無緣由毆打告訴人,何況告訴人自稱被告曾先對其謾罵,則被告辱罵之內容及所為何事,告訴人既曾聽聞,當無不知之理,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一事,明顯有所隱瞞。被告雖對於動手毆打告訴人一事否認,但其自認告訴人於其背後批評私事,甚不應該,而理直氣狀找告訴人理論,並對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一事坦承不諱,自無可能就衝突原因加以掩飾,反而告訴人對於他人私事恣意批評,有可疵議之處,較有可能因自知理屈,隱諱爭執之原因,故被告供稱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較為可信。
⑵、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其在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拳頭
毆打左臉頰;被告亦自承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為搶下告訴人所持掃帚,雙方發生拉扯、扭打,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因故發生爭執、拉扯甚而有扭打情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跌倒,有可能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臉頰挫傷、瘀腫,再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左臉頰處有紅腫情形,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左臉頰之行為,會致告訴人左臉頰產生瘀傷之結果,互核相符。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傷勢,可認上開傷害係遭毆打而非跌倒受傷所致,蓋告訴人茍如被告所供,係因自行跌倒而受傷,則其受傷部位,較可能在四肢或臉部突出之處,如手腳、顴骨、口鼻等處,因手腳於跌倒時會反射性支撐身體,而臉部突出部位容易於跌倒時率先接觸地面或其他物體而受傷,左眼下方臉頰處則較其他臉部器官凹陷,跌倒受傷之機率相形較小,且如係跌倒受傷,傷勢亦應係皮膚與地面或其他物體磨擦破裂造成擦傷,而非挫傷、瘀腫。何況被告自承為搶下告訴人所持掃帚,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告訴人因而自行跌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所以持掃帚,係因遭被告毆打,心有未甘,起意持掃帚還手反擊,但掃帚為被告搶走。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曾持掃帚一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供陳明確,衡諸被告無論體型、體力均較告訴人優異,告訴人自會衡量雙方於身材、體力上之優劣,不可能於被告僅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時,主動持掃帚欲攻擊被告,此舉無異自招危險,而悖離常情,是告訴人陳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心有未甘始持掃帚欲加反擊,應是實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⑶、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其左臉頰,先於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是面對面以左手毆打;其後於檢察官詰問並要求其當庭示範被告毆打過程時,結稱,被告應是以右手毆打(但示範以左手毆打),本院認為依告訴人當庭示範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低,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毆打之過程,指證前後不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然係因其急於指出被告為嫌犯而為誇大之說法,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述其本身慣用左手;再經訊問是否因此均以左手比劃示範?答稱:「他就進來突然就打我,我就昏了,沒有看很清楚。」可見告訴人事實上因事出突然,未預料被告於屋外謾罵後,還會將其屋門踢開,進屋對其毆打,於猝不及防、時間短暫,且場面混亂之情形下,信告訴人並未清楚看見被告出手毆打之經過,僅慮及如未能就被告毆打之過程清楚說明,恐其指證不為法院採信,始信口開河,因此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證明力尚嫌薄弱,惟此並無礙於其指證被毆受傷事實之存立。
⑷、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05月14日,告訴人於95年05月15日始至
慈愛綜合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案發時至就診時,已相距1日,惟告訴人結稱,因案發當日為母親節,許多醫院未看診,只得待翌日才就診,查95年05月14日為星期日且為母親節,該節日大多數人均會休息慶祝,一般診所星期日多未看診,縱使中小型醫院於星期假日亦少有門診,遑論在母親節此等特別假日,醫院如有看診,多僅診治急診病患,告訴人稱因案發當天是母親節醫院休診,其隔天早上才去診斷,尚非虛妄。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時,立即向醫師表示遭人打傷,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就診時即已向醫師表示其於95年05月14日遭受被告毆打之事實,告訴人95年05月17日因受傷部位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再度至慈愛醫院住院治療時,亦再次陳述「此次因三天前被毆打,導致左臉頰一處傷」(見審判卷第37頁),則其一再於就診時明確指陳遭毆打,顯見並非臨訟杜撰。且告訴人受傷部位,靠近左眼角處,告訴人如有意誣陷被告,自行製造傷勢,衡情亦無可能選定靠近眼睛四周打傷,否則一旦失手,眼睛甚至有失明之虞,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非同小可,告訴人如自行打傷,意圖嫁禍被告,擇定其他四肢等對身體影響較小之處一樣可達傷害之效果,又何必甘冒失明風險,在眼睛周圍製造傷勢?此外告訴人或有於93年08月18日因兩上肢挫傷瘀腫、右大腿瘀腫等傷害至慈愛醫院就診驗傷,然次數僅有1次,該次受傷時間距本案已近2年,與本案應無任何相關性,告訴人亦無常因受傷,至醫院就診驗傷等乖違常情之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多次受傷就診紀錄,懷疑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殊無足取。被告又無法說明告訴人可能遭何人毆打成傷,自難逕因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始就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以:告訴人1日後才就診云云,遽予否認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證明力,自無可採。
⑸、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證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但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頭部有任何傷勢,認告訴人指訴不能採信。惟告訴人固指被告曾毆打其頭部,其案發翌日就診時,曾向醫師陳述該事實,然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並無頭部受傷之記載,或因頭部雖曾遭毆打,但未成傷,是以醫師未記載有該傷勢,且告訴人或曾為此陳述,但既未成傷,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復未造成立即可見之影響,則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又如何記載有該傷勢,至於醫師是否因告訴人有此陳述,但未發現該身體部位受有傷害,而記載根據病人自述頭部曾遭毆打一節,本為看診醫師之衡量判斷及取捨,且該部分亦僅關係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事實認定,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左臉頰尚無任何相關性,亦無從因此遽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左臉頰一節即不可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渠等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則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犯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部分未予論述,於此補充記載。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41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7條第1│││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