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丁○○被告丙○○
戊○○乙○○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臺南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下稱雕刻工會)常務理事
,因於民國96年9月涉嫌妨害家庭乙事,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本會第8屆第7次理事會中辭去常務理事一職,以示負責並靜待司法調查,期間工會會務運轉一切正常,且經過4次理監事會議(召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6日、97年1月18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22日),怎奈事隔近10個月後,被告竟於97年8月7日召開本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乙事,並提供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社會版及網路新聞,大肆炒作以達將原告理事一職予以停權處分之目的,被告並把該次討論之會議紀錄、蘋果日報及網路新聞等原告妨害家庭事件之資料寄給臺南縣政府、工會理監事,而原告當時為息事寧人,願意自請辭職,懇求被告勿將上開資料呈報臺南縣政府,但不為被告接受,被告仍執意送交臺南縣政府及工會各理監事,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受創,況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乙事純屬個人私德問題,無礙工會會務正常運作,理事會如此大肆渲染之行為,實為玩法弄權破壞工會體制與和諧。又網路新聞版或許隨時可搜尋取得,但蘋果日報之剪報若非有心人刻意所為,豈能保存近1年之剪報,被告上開將會議紀錄及剪報、網路新聞資料檢送臺南縣政府之行為,實係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另被告共同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聯絡,以工會名義於97
年8月22日以97年南雕工字第057號函將97年8月15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廣寄給工會全體會員,此行為致使原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身心俱創,且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純屬個人私德問題,無礙工會會務正常運作,被告此等行徑顯示被告假借討論會務之名,刻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本會理事會議紀錄根本不必寄給會員,被告刻意將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廣寄各會員,確實為達特定目的而行誹謗之實。
㈢而對被告所稱每次開會完,都會把工會會議紀錄寄給臺南縣
政府及理監事之部分,確實是如此沒有錯,原告對此沒有意見,但是會議紀錄並不會也不需要寄給工會之會員。又臺南縣政府有回函認為此妨害家庭事件乃原告私人之事情與工會無關。此外,原告妨害家庭之事件既然已經經過10個月,而被告會在10個月後做這樣的行為,是因為面臨常務理事之改選,所以故意這樣做。原告發生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告認為係原告個人之事情,與工會無關,但是被告這樣的行為,會讓工會之會員用異樣眼光看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的壓力,故原告認為被告是刻意誹謗。另原告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被起訴,但法院已經判決無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確實有寄雕刻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蘋
果日報、網路新聞給臺南縣政府及理監事,也有寄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給工會會員。依照規定,工會開會完,會把會議紀錄檢送給臺南縣政府報備備查,這是本來就有的程序,也是臺南縣政府之要求,並不是針對原告之事件特別做的行為,如果被告沒有作,反而會有問題。另通常會議紀錄是不會寄給工會會員,但因為原告所發生之此件妨害家庭事件,對象是工會秘書,且原告本身是工會之常務理事,所以此妨害家庭事件影響工會之聲譽,被告有討論是否暫停原告之職務及工會秘書職務的必要,且因涉及工會之內部事務,有必要給工會之會員知道,所以被告才會把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被告並沒有誹謗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被告在上開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僅提及有此妨害家庭之事件,並沒有深入討論事件的情形,而該妨害家庭事件確實是為警查獲偵辦的案件,並非被告捏造之事情,又原告告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㈡又臺南縣政府之回函是說在沒有證據確認事實之前,叫被告
審慎思考如何處理,依照被告答辯狀附件六之前開處分書資料可知,原告與工會楊秘書為警查獲當時均全身赤裸,原告有承認與該名工會楊秘書間當日本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則原告確實已經妨害到工會之聲譽,所以被告將原告停職也是依法有據,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有讓原告執行職務。又96年年底工會開會的時候,原告告訴被告伊沒有作那種事情,報紙不是原告,也要被告相信原告,而被告也相信原告,所以當時沒有作任何處分,但後來原告自己因為其他理事之要求而辭去常務理事職務,之後,原告來開會態度都很強勢,被告也都很包容原告,只希望工會之事務能正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原任職於雕刻工會之秘書 楊蕙萍 於96年9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東興2衛1巷6號C房內為警查獲時,全身赤裸,且查扣衛生紙數張,該2人並自承當時想發生性關係,但還未進行即被查獲,該2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2人尚未實際發生性行為為由,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嗣經再議發回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無證據證明二人有為性行為既遂之理由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兩造對所調之上開刑事卷不爭執。
⒉原告原為雕刻工會之常務理事,被告丙○○亦為該雕刻工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戊○○、乙○○、甲○○、己○○為該工會之理事。被告於97年8月7日召開雕刻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並於會議中提出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討論原告涉嫌之妨害家庭案件報導資料,並討論關於原告常務理事職務解任及停權、工會秘書楊蕙萍妨害工會名譽等事項,被告並於會議結束後,將此次會議紀錄、上開蘋果日報及網路新聞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臺南縣政府函、臺南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
⒊被告復於97年8月15日召開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
,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寄發給工會全體會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會議紀錄詳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⒋臺南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每次召開(臨時)理事會後,依法律
規定,均會將會議紀錄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以供臺南縣政府備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將97年8月7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關於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報導資料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以及將97年8月15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對此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有合理之確信足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者,亦應認其並無過失。又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仍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
㈡再按人民有言論、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基本
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22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311條規定4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當誹謗罪。釋字第509號解釋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明示其旨。釋字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㈢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裁判、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就被告將97年8月7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
錄、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關於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報導資料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之行為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與原任職於雕刻工會之秘書楊蕙萍於96年9月1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東興2衛1巷6號C房內為警查獲時,全身赤裸,且查扣衛生紙數張,該2人並自承當時想發生性關係,但還未進行即被查獲,該2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2人尚未實際發生性行為為由,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無證據證明二人有為性行為既遂之理由判決原告無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有涉嫌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在案等情確係無訛。而被告雖將97年8月7日雕刻業職業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關於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報導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惟原告對於工會會議紀錄依規定本須送交工會理監事及臺南縣政府備查一節不爭執,則被告將該會議紀錄及會議討論依憑之相關報導資料送交臺南縣政府備查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行為。
⒉參以本次會議紀錄內容關於原告此事件議案之記載為:「⒊
事因:丁○○前常務理事,依據蘋果日報A9社會版,2007年9月13日所刊,及網路搜取版,秘書老闆全裸談公事,即經上報,事實已經影響本會聲譽甚大。⒋依據本會章程第29條第3項,得解任丁○○理事之職,再依據本會章程第13條,得予停權處分。」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就原告妨害家庭一事已經上報,並影響工會聲譽甚鉅,工會依章程規定得予停權處分等情加以略述,復觀上開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所載內容略以:「秘書老闆全裸…;臺南縣某工會理事長與已婚女秘書發生婚外情…」,顯見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新聞報導亦屬事實,並非被告刻意捏造或虛構,又原告既對其與工會秘書楊蕙萍於上開時地全身赤裸,想發生性關係等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之事實陳述為真實,則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所為關於此妨害家庭事件業經新聞報導之陳述及記載,僅屬於事實之陳述,被告並未對該事件作任何情節誇大不實之論述,且原告是否與已婚之工會秘書發生婚外情而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一事,既經新聞報導而為公眾所知,依原告身為工會常務理事,擔任工會要職之身份,且妨害家庭事件之對象又係工會已婚女性秘書,則堪認此事確實會影響社會大眾對雕刻工會之觀感與評價,已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論及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之事件已影響工會聲譽一情,自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將97年8月7日雕刻業職業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關於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報導資料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之行為,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此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㈤就被告將97年8月15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之行為部分:
⒈查本次會議係針對工會秘書楊蕙萍因此妨害家庭案件而妨害
工會聲譽甚劇,對工會會務嚴重失職,其職務如何處理一事作討論,且會議決議工會秘書楊蕙萍違反公序良俗,嚴重損害工會形象而將其免職,該次會議紀錄略以:「秘書與陳常務理事裸體談公事,實為不當,經報紙批露後,會員大感震驚,對本會在社會,及工會界形象上受到嚴重打擊,致常務理事、理事相繼辭職,嚴重影響理事會運作。雖然楊小姐、陳常務理事、楊小姐先生尚在訴訟中,本會不容許有此違反公序良俗行為發生」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就原告妨害家庭之事件經報紙批露後,已影響工會形象一事討論,並未針對該事件之過程情節作誇大不實之論述,且原告與訴外人楊蕙萍涉嫌此妨害家庭案件乃真實之事件,業如前述,故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對此真實發生之事件作事實陳述,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⒉又該次會議主要係討論工會秘書楊蕙萍因此妨害家庭事件而
妨害工會聲譽甚劇,其秘書職務是否仍適任,應如何處理其職務之議案一節,已如上述,此實涉及工會之公共事務,與工會內部人事職務關係甚鉅,工會會員自有知悉之權利,故被告將97年8月15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之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必要性,且會議紀錄關於此妨害家庭事件之記載均屬事實之陳述,並無誇大捏造之情,被告此等行為尚難認定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此次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97年8月7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2007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版及網路新聞關於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報導寄給臺南縣政府及工會理監事;以及將97年8月15日雕刻工會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寄給工會會員之行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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