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查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1之58號6樓,被告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事實部分撤回,見本院97年10月2日筆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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