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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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扣案之護照內頁第二十一頁中偽造號碼365/2006號緬甸國駐香港總領事館護照延期簽章之印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1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護照內頁第21頁中號碼365/2006號之緬甸國駐香港總領事館護照延期簽章,係偽造之印文,屬刑法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一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護照內頁第21頁中號碼365/2006號之緬甸國駐香港總領事館護照延期簽章之印文,經送相關單位鑑定後,結果認係偽造,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4日領二字第0985118685號函,及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8年4月15日香港字第980414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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