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商標法第83條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60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鑑定證明書、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垃圾筒│3個│├──┼──────────────────┼─────┤│2│仿冒GUCCI帽子│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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