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廷自民國111年2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鎮○○里○○○村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因意識、反應及控制能力俱受影響,
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實有危害自身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之行為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更忽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酒後駕車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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