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告 林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4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72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請求;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4,85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200,000元,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如延遲繳款,依前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4年8月28日止,借款餘額尚有100,312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9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綜上,被告上述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2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0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2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於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係誤載,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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