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祥欽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代理人 李家興
古珮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祥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本院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08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4月13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惟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897,386元,因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3月23日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93頁),債務人陳稱自10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皆受雇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此有青禾養生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債務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即受雇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予採信。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陳稱其本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應有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1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自付額924元等,合計為9,524元(計算式:6,000元+1,100元+500元+1,000元+924元=9,524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支出,數額皆屬合理,是前開債務人主張之本人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應予准許。另債務人陳稱需負擔家中外籍勞工勞健保費4,893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債務人確有負擔外籍勞工相關費用之事實;又此部分支出加計前開債務人主張之本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後,合計僅為14,417元(計算式:9,524元+4,893元=14,417元),未逾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09年度應為每月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17元等情,應予肯認。
⒊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收入為24,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417元,尚有餘額(計算式:24,000元-14,417元﹥0元)。是以債務人因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則本院自應究審,債務人是否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3日
止)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106年間並無固定工作,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始受雇於威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38,000元,期間合計收入為209,000元(計算式:38,000元×5.5月=209,000元)等語,經本院核閱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記錄、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威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津表(見清算裁定卷第65頁)等證據,核無不合,堪信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為209,000元,堪予認定。
⒉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清算裁
定之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每月8,6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6,400元(計算式:8,600元×24月=206,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應為2,600元(計算式:209,000元-206,400元=2,600元)。然查,債權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達899,1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頁),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計算式:899,127元-2,600元﹥0元),是以,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惟債權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則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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