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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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其利率為12.5%(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借款尚餘299,67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原告誤載為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前揭約定書第10條(原告誤載為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
(二)被告於92年(原告誤載為93年)12月5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300,000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如延遲繳款,依前開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4年9月22日止,借款餘額尚有250,662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依所償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本件被告已動用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49,338元,被告並應給付自94年9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77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62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8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於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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