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英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智清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路燈編號071845號)附近時,後載乘客王智清因伸手欲抓住遭強風吹飛之安全帽而不慎跌落在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見吳美英渾身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智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3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298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5號、100年度訴字第88號、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7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4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5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判斷力及控
制力均有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所幸未造成嚴重之人車傷亡,兼衡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