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高雄縣仁武鄉」更正為「高雄市仁武區」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徐萬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隆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47分許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1之4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6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像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5mg/l時,即會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已達0.66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