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鐵撬、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鑿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將該機車停放在附近,並持上開工具,自小巷進入上址(該屋為國防部委託海軍陸戰隊軍眷服務組管理,現無人居住,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上開工具竊取國防部所有委託海軍陸戰隊軍眷服務組管理之鋁門窗條3支(價值約新臺幣192元)得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聽聞該屋有敲打聲響,前往查看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窗條3支及吳正秀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鐵撬、鑿子各1支(鋁條3支業經海軍陸戰隊軍眷服務組委託楊○文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政戰官楊○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鐵鎚、鐵撬、鑿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鋁門窗條之鐵鎚、鐵撬、鑿子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正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較低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其損失已有輕減,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年事已高,一時不察犯下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鐵鎚、鐵撬、鑿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