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聰發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之義務,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22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以102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蘇聰發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與其上開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相較,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受刑人前案所為係佯裝為有還款能力之人,以高標息標得合會金後,即拒繳會錢且避不見面以詐取合會會款,後案所為則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因而對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資以助力,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彼此間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況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受刑人尚非迭次刻意詐取他人財物,且其後案所為乃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無實際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執此遽認受刑人不知警惕悔悟,自亦難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雖受刑人約有10個月未履行緩刑負擔,且前案告訴人 陳儀賢 表明將另外陳報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乃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是否有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等情,自不在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內。至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受本次裁定效力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和解書
一、乙方(蘇聰發)願意賠償甲方(陳儀賢)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整。
二、乙方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給予甲方,至全部還清為止,期間若違反協議,乙方願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