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良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溪湖國中前之「百姓公廟」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自該處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上址、 蔡金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良並因而受傷。嗣陳建良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金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搭載其子,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且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危險性甚高,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蔡金全損失(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境清寒,101、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各約20萬餘元,其配偶薪資所得總額均為0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里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