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110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鐘 景輝 債務人 張子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 鐘景輝 、張子畇(原名: 張慧娟 )於民國94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共同辦理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8,500,000元整及61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貳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11058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等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後續另再受償36,000元。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各3,405,647元整及195,571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欄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110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子畇、鐘│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6│││340564│景輝│4月18日起││,暨已核算未受│││7元││││償之利息270,34│││││││4元│├──┼───┼─────┼──────┼──────┼───────┤│002│新臺幣│張子畇、鐘│自民國97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68│││195571│景輝│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子畇、鐘│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340564│景輝│4月18日起││之二十計算│││7元│││││├──┼───┼─────┼──────┼──────┼───────┤│002│新臺幣│張子畇、鐘│自民國97年06│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95571│景輝│月13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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