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夏友鴻 相對人 戴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發票金額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爭執其並無積欠相對人上開150萬元債務之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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