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玲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玲珏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負擔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30,33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