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鼎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鼎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鼎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2者罪名及犯罪情狀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將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02/17110/01/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6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日期110/05/26111/08/13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26111/10/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7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