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61號原告 許芳瑜 被告 陳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判決,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0日送執行,是該案已終結,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1年12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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