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通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
㈡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2
段全聯超商附近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前案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並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用以盛裝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後尚有殘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堪認其上確沾附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