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楊明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13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13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104頁),經核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截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欠65萬7,136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4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阜康公司復於108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於108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即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且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2萬7,13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5月12日(109)消金服字第133號函檢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8
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