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子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給予影印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子堂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鍾子堂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鍾子堂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聲請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全部卷證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新臺幣500元以下覈實支付相關費用,並同意法院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民國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為由,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按: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係歸併於同一卷)、本院卷卷證影本,依上述說明,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另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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