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西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卓育佐 律師被告 葉震隆
鍾其青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彭武泉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趙進西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葉震隆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變價之價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犯罪所得共牛樟木玖塊、牛樟菇貳包、牛樟木附著牛樟菇壹包均沒收之。
三、鍾其青犯如附表編號二(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二(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彭武泉犯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三)、(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三)、(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變價之價金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犯罪所得共牛樟木壹佰肆拾肆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ㄧ)編號9證據名稱「0000000000」均應更正「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進西、 葉振隆 、鍾其青、彭武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進西、葉振隆、鍾其青、彭武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等分別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悉如主文欄與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查被告趙進西所持鏈鋸、背帶、扣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鍾其青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彭武泉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均價值不高,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當事人亦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自應予以尊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⑴一(一)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葉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1⑵一(二)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葉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1⑶一(三)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葉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1⑷一(四)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葉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1⑸一(五)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葉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⑴二(一)鍾其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彭武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贓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者算壹日。2⑵二(二)鍾其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彭武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贓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者算壹日。2⑶二(三)鍾其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彭武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贓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者算壹日。2⑷二(四)鍾其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⑸二(五)彭武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贓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拾伍萬元、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者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