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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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海璇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海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海璇(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
4判決在案,並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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