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男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憲男與 黃謀新楊福利邱新日翁文燦 等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共同投資成立常州天九紙器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天九公司),並由李憲男擔任董事長。詎李憲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間,向黃謀新佯稱:公司需購地,將在常州市前黃鎮買地,需要用到 錢云云 ,而邀集黃謀新共同籌款購買土地,又帶同黃謀新前往前黃鎮參觀土地,並表示其已支付人民幣20萬元定金,致 黃謀信 陷於錯誤,誤信公司確有購地之事,而同意出資,並於返台後,在96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李憲男指定之其妻 劉蓉君 (所涉詐欺取財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李憲男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無辦理購地事宜,嗣黃謀新透過邱新日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謀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與告訴人黃謀新等人於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常州天九公司,及曾帶同告訴人前往常州前黃鎮察看土地,告訴人於95年3月30日有匯款188萬元至其妻劉蓉君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因為到大陸需生活費要請我換人民幣才將錢匯到我太太帳戶內,當時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豈可能再去買地遷廠,告訴人也知道當時到前黃鎮參加招商大會說要購買土地,只是給當地官員面子,做業績給他們而已,實際上沒有要買地,當時簽訂的土地買賣意向書投資金額是300萬元美金,告訴人只付188萬元,怎麼可能買土地,且我在95年1月15日就已經用我個人的錢先支付定金人民幣20萬元,之後前黃鎮官員就把定金退回給我,這些都發生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所以告訴人是硬把這兩件事情套在一起,如果我真的騙他,他當時就應該提告,不會隔這麼久才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匯款與購買土地完全無關,此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購買土地的總價金都完全不能符合可看出,尤其告訴人既然是要投資買土地,又怎麼會從中扣除利息錢,亦與常情不符。㈡購地一事純屬告訴人編造之謊言,蓋常州天九公司當時係在虧損中,有何能力或必要集資購地?且既然股東集資,為何只有告訴人單獨匯款給被告?實則,購地一事係因被告在大陸經營事業,為應付當地黨政幹部要求,在相關文件用印表示要承購土地,並交付人民幣20萬元,次月即將款項退還,僅純粹捧場而已。㈢告訴人於95年1月間曾因競選村長失敗,向被告借款50萬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何來資力投資購地?㈣證人邱新日係聽告訴人轉述,所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告訴人說法又漏洞百出,且若發覺受騙,為何告訴人事隔五年才提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新日、楊福利、翁文燦於93年間共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合夥投資成立常州天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與告訴人曾至常州市前黃鎮察看土地,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前黃鎮人民政府簽立一份購買土地之協議書,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匯款188萬元至被告妻子劉蓉君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曾為常州天九公司股東邱新日、楊福利、翁文燦、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蓉君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協議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23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7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係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誆以購地為由取得188萬元?本院審酌下開證據,認定如下所述: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95年1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要購地,他帶我去看前黃鎮那塊地,被告說他有先墊付20萬元人民幣給公家單位,他有說大家一起籌錢,我原本要匯20
0萬元,但是預扣1至3月份的利息錢,匯了188萬元到劉蓉君的帳戶後,被告竟然偷偷跑去取消購地,我跟被告談的時候,沒有人在場,但邱新日知道此事,因為邱新日認識常州市前黃鎮副鎮長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及邱新日說公司要購買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那塊地,被告當時表示說大家為公司來籌錢,叫我回臺灣借錢,公司會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寧波的房子要賣掉,用賣掉的款項來買這塊地,我當時向民間借了200萬,每月利息錢3萬元,扣除1至4月共12萬元利息後,匯了188萬元給劉蓉君,邱新日跟常州比較熟,所以由邱新日介紹被告與副鎮長認識,帶被告去常州市前黃鎮看地,被告沒有跟我說有幾個股東要籌錢,可是我知道是我跟他兩個人在籌錢,我匯錢給被告後,大概在95年8月我到大陸時,我有問被告購買土地的後續情形,被告說因為印刷許可證還在辦理,後來我一直逼問他,在95年11、12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的證照辦不出來,所以沒有買那塊地,我之後透過關係看被告會不會還,但都沒有效,所以我才在100年7月提告。被告說為了公司未來,要買那塊地,原本是計畫買了該土地後公司要搬過去,因為公司原來所在地的租金太貴了。我們當時有跟一家上揚光電公司配合,在94年7、8月的時後,公司就開始有盈餘,當時想說公司有盈餘,所以借錢購地,為了公司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96頁)。
2.證人邱新日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匯188萬元到劉蓉君的帳戶,用途是為了辦理遷廠,買前黃鎮的工業土地,告訴人跟我說是被告要求他的,據當地的領導告訴我,被告有簽買該地的意向書,但後來又取消購買,應該是被告說要購地,告訴人才匯這筆款項,並非要換人民幣的用途,我是後來告訴人要去找被告要錢,被告都不接電話,我向當地的領導查證,才知道公司被註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帶被告去看前黃鎮的土地,因為公司當時做的不錯,被告提議想要擴大經營,所以想要買土地。我與常州官方比較熟,所以透過我去看常黃鎮的土地。當時,被告說要去看,我就透過關係找到當地的趙副鎮長,覺得有一塊地不錯,之後就由被告去聯絡,後來告訴人來找我說公司關掉了,你是否知情,我去查證,我才知道公司已經關掉,我問告訴人說地買了沒有,他說沒有。96年1月份的時候,我有協助告訴人將常州天九公司將廠區遷到薛家鎮,在這之前他有說過他有拿錢出來,並訴苦說錢是他借的,每個月很多利息,他說這錢的用途是買前黃鎮土地,告訴人說錢是匯給被告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3.審酌證人邱新日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僅係就前開如何知悉被告有意購地、介紹常州前黃鎮土地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應堪信實。復告訴人與證人邱新日證述之情節,彼此互核相符,堪認渠等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應屬可信。而勾稽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當時係被告提議要買地,才由邱新日牽線,至前黃鎮看地,事後告訴人向被告索償不成,經邱新日查證,方知被告已取消購地等情甚明。況倘告訴人、邱新日均知該購地乙事純為假買賣(做業績),並無被告以購地為由,要求匯款,邱新日事後何需查證土地買賣之結果?益證告訴人證稱是被告說要籌錢買地才匯款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188萬元是告訴人請我代換人民幣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兌換人民幣之過程,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用我的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帳戶領出來,有不足的部分,我是跟 吳春涼 調,我上開存摺都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走地下匯兌的途徑,別人把人民幣給我,不是從我的銀行領台幣出來換人民幣,兌換人民幣的手法是我太太先將台幣轉交給一個人,跟他說要兌換多少人民幣,這個人會將這些台幣兌成人民幣之後,在大陸交給我人民幣的現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188萬元我留在臺灣自行花用,要交給告訴人的人民幣是以我在大陸銀行之存款提領人民幣交給告訴人等語,經質以所述與之前所辯不符後,又翻稱:當時是在臺灣向某個人兌換人民幣後,依據該人指示,將台幣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之後到大陸,該人再將人民幣的現金交給我,我方才所說「18
8萬留在臺灣」是指將該188萬在臺灣陸續匯給指定帳戶兌換人民幣,「自行花用」是指自行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倘確有兌換人民幣一事,被告焉有可能就自己親身經歷,所述相互不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再者,倘該188萬元是告訴人欲作為其至大陸之生活費,其自行兌換人民幣並無困難,根本無須透過被告居中介入,憑添麻煩,且被告供稱是在幾個月內陸續交付人民幣與告訴人等語,惟若該筆188萬元是兌換人民幣交由告訴人在大陸生活使用,衡情,亦應是一次交付,對於告訴人而言其可自行掌握金錢較為方便,告訴人將188萬元交由被告兌換成人民幣,再由被告陸續交付,反將處處受制於被告,倘臨時有急需,被告不在大陸,豈非求助無門,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又辯稱:是匯兌業者拒絕一次兌換云云,然經當庭提供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予被告觀覽,並請其指出究竟是分成哪幾筆款項匯給匯兌業者兌換人民幣,被告竟無從指明提出何筆匯款紀錄為匯兌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更可認被告並未匯款188萬元給匯兌業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188萬元交給告訴人時,沒有記帳,也沒有讓告訴人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陸陸續續在幾個月內把人民幣給告訴人,每次給8萬、5萬元,告訴人大概一個月、半個月或幾天會跟我要一次錢,我每次交給告訴人,就告知他還欠他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第143頁反面至
144頁),則被告每次交付的金錢不一、且次數頻繁,又是在數月內分次交付,而金額又高達188萬元,被告卻僅以口頭告知,未作任何書面紀錄,以避免日後告訴人爭執被告給付未達188萬元或自行計算有無給付超過188萬元,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5.再者,依證人邱新日、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是以擴大營業為由,要求邱新日介紹土地,且當時天九公司營運狀況已有盈餘,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當時經營不善,怎麼可能購地云云,自難憑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當時匯款188萬元是公司跟我借款,利息並由公司另外支付給我,公司將來賺錢,自然會把18
8萬元還給我,所以我向民間借了200萬元,扣除1至3月利息錢9萬元,及即將到的4月共12萬元利息後,匯給劉蓉君1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告訴人透過民間貸款取得200萬元,因認公司應負擔利息,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其餘款項匯出以購買土地,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前揭主張:投資買土地,怎麼會從中扣除利息錢云云,亦無可採。辯護人雖另辯以:告訴人當時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無資力如何投資云云,惟若告訴人無資力,豈會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提供188萬元匯兌作為生活花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6.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被告是跟我說該地一畝賣人民幣8萬5千元,總共20幾畝,總金額被告沒有說多少錢,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這邊最多只能籌到200萬元,他跟我表示其他金額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將協議書交給告訴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則告訴人既未看過該份協議書,又豈會得知總投資高達300萬美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總金額高達300萬美元,告訴人只投資200萬元,如何買地云云,自無可憑採。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去看地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已經跟前黃鎮官方簽訂協議書,我有跟被告去招商大會,邱新日沒有去,現場我沒看到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證人邱新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辦招商大會,因為我後來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當時我是在大會上簽這份協議書,邱新日跟黃謀新在台下,我跟他們兩個人有談到這只是作業績云云,更證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前黃鎮官員是私下來找我,跟我說我先支付買土地的定金會退回來,告訴人跟邱新日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問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雖於95年1月15日支付該筆土地定金20萬元人民幣,並於
2個月內收到前黃鎮官員退回之款項,然告訴人並不知情,方於96年3月3月30日方匯款188萬元以支付購地款項,告訴人顯然是誤以為被告會購買該土地,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應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定金支付及取回均在告訴人匯款前,告訴人匯款與購買土地完全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吳春涼跟 林聰強 在大陸的時候都有看到我拿錢給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春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跟臺灣間往返,我認識告訴人,他去大陸的時候住在被告家,如果他打牌輸的話,沒有錢就會先跟被告拿錢,具體金額我不知道,大概3、5萬元人民幣,有時候拿10來萬元,有時候拿1、2萬元,是賭博用、或帶小三、作為生活費等,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過,我不知道告訴人拿錢後有沒有還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是被告借錢給告訴人,還錢給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請被告換人民幣,被告將人民幣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聰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有跟被告和告訴人一起打牌,我看他們牌桌上都會彼此借錢,私下也會互相借來借去,牌桌上我看過一、兩次被告拿錢給告訴人,金額約5千元人民幣,我的感覺是比較像告訴人跟被告借錢,有借有還那種,我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究竟是因為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基上,證人吳春涼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僅事後聽被告轉述,證人林聰強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然渠等二人根本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之原因,且證人林聰強所述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每次都拿5萬、8萬金額不符,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就已知情,卻遲至100年才提告,不合常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5年12月開會時有跟被告說叫他把188萬元匯到公司帳戶內,之後我透過關係看被告會不會還錢,但都沒有效,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是否報警訴諸國家司法途徑,可能花費時間斟酌,倘能事先私下解決,即不再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情形,亦有可能,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得知受騙後先向被告請求返還,終因無法拿回款項,始提出告訴,其所為無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9.綜上各節,本件告訴人顯係因被告向其詐稱公司要購地,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詐騙金額188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