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上訴人 謝憶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中止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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