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