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法定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文化路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2月
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5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鎮○○路83之5號住所,由異議人甲○○本人簽收,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7年2月15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而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上訴人因住所地設在桃園大溪鎮,尚有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於97年3月7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7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文章戳1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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