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告 陳玉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按月計息。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106年1月23日起未再繳付利息,仍欠借款本金10,516,128元,借款視為到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廉字第1245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其拍賣所得為8,230,000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執行費後,分配後僅獲部分受償8,126,407元,尚欠原告本金3,032,196元。又因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受償日期為10
7年9月3日,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32,196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3日106年度司執廉字第12450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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