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徐士傑
徐秉宏 即 徐錫宏 徐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士傑前於民國93年5月4日邀同被告徐秉宏、徐彭美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並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30日起,按期攤還28,307元,且被告徐士傑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徐士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給付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士傑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3月22日止仍積欠本金1,275,249元未清償。另被告徐秉宏、徐彭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徐士傑之前述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士傑、徐秉宏、徐彭美英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9至5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