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被告許淮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5(共1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淮順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共11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至15),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其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白色聯上之「 江麗莉 」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斟酌決定。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單上「江麗莉」簽名之字跡係由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原判決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論述甚詳,是原審縱未再蒐集被告之字跡送請鑑定,亦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未再命被告書寫「江麗莉」字跡送請鑑定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5各罪(共10罪)所偽造之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部分,其上另有「江麗莉」或「江」之署名(即附表一編號9至20),亦屬被告所偽造等情。然經審理結果認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同此認定,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之判決,則實質上已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及47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云云。但本院前揭判例,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例,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16至29(共18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2至5、16至29所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被訴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被告前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檢察官以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肆、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