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大熊」)於民國99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泰式料理燒烤店」,無故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朝乙○○右後腦勺毆打,致乙○○因而受有頭皮瘀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涉嫌恐嚇告訴人乙○○犯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另依簡易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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