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另增引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外,已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賴秀雯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