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永蒲前:㈠於民國8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緝第597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日入所執行,嗣於89年11月4日因停止戒治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於9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㈤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鍾永蒲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網咖店內,以燒烤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及和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永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4頁),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一㈠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88年6月14日後,5年內已再犯事實一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受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0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處罰,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7頁),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煙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該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及第22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