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雖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於飲用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然其業已與證人 蘇女元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唐旺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密枝18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旺璋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花園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蘇女元所騎乘無號牌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蘇女元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唐旺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旺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女元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