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鑫、 吳霆冠 (另案判決確定)、 陳金坤王書聖 (上2人另案通緝中)經 黃明輝 (另案判決確定)邀約,欲教訓與黃明輝在大陸經商產生糾紛之 許來發 ,5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霆冠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某時,邀約許來發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京華酒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霆冠向許來發稱:黃明輝以30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找人要砍你一隻腳等語,隨即以替許來發解決此糾紛為由,將許來發帶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某處屋內,待許來發進入該屋內房間後,吳霆冠向屋內之陳志鑫、王書聖表明許來發之身分,王書聖即持手銬將許來發銬住,吳霆冠復向許來發稱「 許董 ,對不起」後旋離去。其後,陳志鑫並持開山刀架住許來發脖子,並向許來發恫嚇稱:渠等是拿錢辦事,老闆黃明輝拿30萬元人民幣要你一隻腳等語,王書聖、陳志鑫再將許來發衣褲脫掉,僅餘內褲,並以手捶、腳踢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許來發之行動自由,吳霆冠於約1小時後復返回,對許來發稱:「事情最好與黃明輝搞好,不然會死得很慘」、「天黑,黃明輝就要將你埋掉」等語。當日傍晚某時,黃明輝、陳金坤及某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帶冥紙、香等物到場,黃明輝並稱要送許來發一程,復質問許來發有關生意糾紛內情等語,許來發再遭頭蓋黑色塑膠袋後,分由在場不詳之2、3人聯手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輝等人才又離去。當日晚上7時許,吳霆冠再現身開口重提陳志鑫等人已收黃明輝錢要許來發一隻腳等詞,許來發因上開遭強暴、脅迫情狀,為求平安脫困,主動向陳志鑫告知可以給渠等16、17萬元人民幣,希望陳志鑫、王書聖可以退還黃明輝的錢。隨後許來發並與吳霆冠溝通,請吳霆冠協同其離開上揭處所,並一起搭車前往京華酒店向許來發司機拿取16萬6千元人民幣交予吳霆冠,請其轉交與陳志鑫等人,許來發復請其司機載吳霆冠回香格里拉酒店。嗣因陳志鑫、王書聖拿取上揭款項仍未罷休,透過吳霆冠向許來發再度索取金錢,故吳霆冠乃發簡訊要求許來發再度交付若干款項,於同年月24日,許來發再次匯入人民幣5萬元至吳霆冠在中國大陸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志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陳志鑫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桃檢朝為99偵緝1321字第993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陳志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0年1月14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7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自99年10月20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鑫之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某處,此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陳志鑫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固有管轄權。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陳志鑫就上開犯行與吳霆冠、陳金坤、王書聖及黃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就共犯吳霆冠、黃明輝部分,因吳霆冠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就吳霆冠、黃明輝二人併向本院提起公訴,吳霆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明輝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等件附卷足憑。
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志鑫與吳霆冠、黃明輝等人共犯前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固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原應取得牽連管轄權,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核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方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使其得併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簡省程序,然若其中有管轄權之案件如已判決,脫離該審級,另一案件即無利用其程序之理由,自應依其固有之管轄規定處理。本件被告陳志鑫之犯行於99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此時吳霆冠、黃明輝案件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無從取得相牽連管轄權,自應依固有管轄之規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陳志鑫涉犯之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因無固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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