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張碧桂 被上訴人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檢附支票影本請求返還云云(見台北地院卷第2頁)。經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管轄。原審於99年3月5日第一次辯論期日,上訴人(即原告)庭呈證物原本為發票日83年5月7日,面額40萬元,發票人為保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公司),票號NB0000000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21頁);雖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當日請求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證物觀之,上訴人請求依據仍係上開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所表彰原因關係之借款。嗣上訴人上訴後,以原審判決書記載系爭支票票號正確,但發票日「83年11月7日」為錯誤,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83年5月7日」,同時更正被上訴人實際借款日約為同年2月7日,及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保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公司)等語,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83年2月間向伊借款40萬元,並以保力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及提供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李青晉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5之3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惟迄今未清償上開40萬元借款。雖被上訴人來找伊借款,伊無法清楚的界定是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要用錢(週轉),但伊很清楚是上訴人個人來跟伊拿錢。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8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面背書,惟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向上訴人拿錢。83年間伊雖係保力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係替保力公司借錢供公司週轉之用,保力公司積欠甚多債務,公司用的錢大家都需要出,而上訴人係該公司監察人,錢用來用去,不是伊借的,是公司借的。又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的意思,是公司若萬一沒有還,伊就保證還,但上訴人應先跟公司要,不能直接跟我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依借款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返還該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
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需借款週轉,由負責人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個人印章簽發支票,乃負責人基於其職務行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既為公司,借款主體仍為公司,貸款人應向公司請求返還借款,非有證據證明係負責人個人行為,否則要難認係負負人個人借款而要求其返還借款。又貸款人主張係公司負責人個人借款,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2月間向伊借款,並提出系爭支
票1紙,及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青晉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為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係保力公司監察人,其借款係供該公司週轉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開40萬元究係保力公司所借,亦或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個人來拿錢,被上訴人就是借款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個人曾來拿錢,亦否認係伊個人借錢。經查,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保力公司,被上訴人於支票上背面,乃基於職務行為,而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借款主體為上訴人個人借款,顯然上訴人誤解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權利義務之分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0萬元,即無足取。另訴外人李青晉縱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惟其抵押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315號卷第7頁),且李青晉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0萬元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可否准許?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同法第1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依法本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就系爭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保力公司承擔上開債務?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乃免責之債務承擔,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伊於系爭支票後簽名背書,當時係要替公司承擔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表示:「(在原審說幫公司承擔債務,是否為公司不還,你要連帶還?)當時的意思上訴人怕拿到芭樂票,我背書的意思,公司若萬一沒有還,我就保證還,但上訴人應先跟公司要,不能直接跟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支票固由被上訴人背書,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如若保力公司不還上開借款,伊願保證負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揆諸被上訴人真意縱屬民法上普通保證關係,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及「借款」,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根本否認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指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分別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上保證責任,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殊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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