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明忠 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清算案件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3.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