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鈴香(已歿)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鈴香明知金融機構發給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繼成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寄至不詳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費樂樂」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費樂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讀冊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 徐婉慈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造成自動下單買十送一,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徐婉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過世,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6號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且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時地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因檢察官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辦部分自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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