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具保停止覊押。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覊押六十日,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審酌一切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
惟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者,仍不得請求賠償,該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蔡正芳 為其父 蔡秋埤 買貨(材料)記帳、送貨、戴送工人,於查扣之估價單上簽收火藥,幫忙其父經營地下爆竹廠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承,並經其父蔡秋埤、證人 林金筆 、 林峻吉 供明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則聲請人明知其父蔡秋埤未經許可及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擅自利用猪舍經營地下爆竹煙火廠屬非法營業且具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而為其幫忙,復收受未經許可而無正當理由之火藥,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覆議意旨援引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謂聲請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雖未允恰,但結果相同,應認覆議為有理由。原決定未察及此,遽准賠償,不無違誤。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因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