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ONZALEZFLORESBHRANDONGUILLERM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ONZALEZFLORESBHRANDONGUILLERM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ONZALEZFLORESBHRANDONGUILLERMO(中文譯名: 高藝亮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委內瑞拉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GONZALEZFLORESBHRANDONGUILLERMO
(中文譯名:高藝亮,委內瑞拉籍)(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NZALEZFLORESBHRANDONGUILLERMO(中文譯名:高藝亮;下稱高藝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日(14日)上午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至113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銜接之路口,因在道路上蛇行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對高藝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藝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