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鎮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遺失,當時是連同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而遺失等語。惟查:郵局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31日及8月3日仍有政府機關發予被告之補助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此後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 杜冠賢 所匯之款項等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遺失等語,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涉及所對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其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參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被告提供之外,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同時取得其密碼。復衡諸詐欺集團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投入金錢、人力從事詐欺,費盡周章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報案或掛失停用提款卡,致使無法順利提款取贓,不僅徒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要無可能輕易使用不經意拾獲之提款卡從事詐欺犯罪。兼以郵局帳戶用於收取告訴人杜冠賢之款項前,並無詐欺集團因測試是否堪用,而存入、提出小額款項之交易紀錄;及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杜冠賢、 謝舒婷 之詐欺款項之交易數為7筆,時間跨距2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具相當規模,顯非詐欺集團出於臨時、偶然或一時僥倖而使用於取贓,堪認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時,確信無因帳戶持有人遺失衍生之掛失止付、無法取贓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等語,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之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之財產犯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致告訴人2人蒙受75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謝鎮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杜冠賢、謝舒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冠賢、謝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網友「 陳曦 」,她說要從新加坡回臺灣跟我結婚,要先匯錢給我,並叫我加入丁姓男子的Line,我只有提供郵局的帳號給對方,其他都沒有給。後來000年0月間我要拿提款卡領錢時找不到卡片,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記憶不好,有把密碼和卡片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杜冠賢、謝舒婷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有寫在字條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的云云。再質之有關遺失之細節,被告稱:「(問:在何處遺失?)我有時皮包全部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鎖起來,所以連我的手機也不見了。」云云。是以,本件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放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杜冠賢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佳瑜 」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的萬通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5萬元2謝舒婷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的萬通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2年8月16日9時20分10萬元112年8月16日9時21分10萬元112年8月17日9時19分15萬元112年8月17日9時21分15萬元112年8月21日9時32分10萬元112年8月21日9時34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