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凃盛翔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徐銘徽(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徽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餐旅大學機車停車場,見凃盛翔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8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凃盛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徐銘徽提出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扣案(業已由凃盛翔領回)。
二、案經凃盛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凃盛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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