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芳華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丁艷芬
梁芳賢 梁芳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9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088,837元未為清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梁桂超 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丁艷芬應將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視同上訴人梁芳賢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系爭遺產總價值為3,833,195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後為958,29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上訴利益為958,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5,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種類財產內容受分配者核定價額(新臺幣/元)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丁艷芬874,222元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14/000000000)丁艷芬7,908元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8/100000)梁芳賢1,724,271元4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梁芳賢700,400元5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丁艷芬521,800元6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管理中心;權利範圍:17/10000)丁艷芬810元7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丁艷芬1,920元8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丁艷芬1,980元合計3,833,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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