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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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純宏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純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受理,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6,665元,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⑴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1
年1月起每月7,759元;長女 劉佳薇 每月資助父母親共5,000元(債務人分得2,500元);不足由長子 劉正堃 支應,每月資助父母親4,000元(債務人分得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4,5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5至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至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至3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債務人、配偶之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61至73頁,清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調卷第27頁,清卷第79頁)、子女資助證明書(清卷第77、133、1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1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0,276元(3,879×13+7,759×11+2,500×24+2,000×24+4,500+1,000×2=250,27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9,469元(清
卷第6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27,256元(9,469×24=227,256)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0,2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7,256元,尚有餘額23,020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6,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23,02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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