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吳金菊 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素桂 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陳建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與林吳金菊係鄰居。林吳金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於屋旁矗立方形水泥柱4支,用以支撐自屋頂加裝、延伸為屋簷使用之塑膠遮雨棚,陳建福為修繕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牆壁,認為林吳金菊所有之前開4支方形水泥柱妨礙其修繕牆壁,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擅自持鐵鎚敲打前開4支方形水泥柱,致使上開4支方形水泥柱裂碎成塊,而其上塑膠遮雨棚亦因失去一側之支撐而倒塌、破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吳金菊。嗣因20號房屋房客 王銓煌 目擊陳建福敲打方形水泥柱,立刻告知林吳金菊知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 林吳菊金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福之供述。│被告坦承敲打毀損林吳金菊││││所有之4支方形水泥柱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吳金菊、告│證明被告毀損之全部犯罪事│││訴代理人陳素桂之指│實。│││訴。││├──┼─────────┼────────────┤│三│目擊證人王銓煌之證│證明被告毀損之全部犯罪事│││述。│實。│├──┼─────────┼────────────┤│四│1.4支方形水泥柱、│1.證明4支方形水泥柱及其│││遮雨棚毀損破裂成│上遮雨棚均遭毀損之事實│││塊(片)之照片3│。│││張、│2.遭損壞之水泥柱旁,新修│││2.告訴人房屋及被告│水泥牆壁一面,證明被告│││修繕其牆壁之現場│毀損水泥柱之動機,係為│││照片15張。│修繕自家牆壁。│└──┴─────────┴────────────┘
二、核被告陳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曹俊維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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