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NOTE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接續竊錄李○○之乳房、私處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6個」,補充為「接續竊錄李○○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乳房、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共6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共6處檔名「-」部分,均更正為「_」。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mp4」,更正為「00000000_003126.mp4」。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進入Google雲端而發現上開竊錄李○○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補充為「進入Google雲端而發現上開竊錄李○○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應屬無疑。查告訴人沐浴之場所,係在私人住宅,且其沐浴之時,雖未將窗戶全部關閉而留有不到10公分左右之縫隙,然浴廁為通風起見,通常會將窗戶打開或留有空隙,以利空氣流通;況告訴人並非將窗戶大開,而係關至僅餘不到10公分之縫隙,且告訴人亦自承該處窗戶裝有紗窗並貼有隔熱紙,其看不見窗外景物,亦認為自窗外無法看見其在浴室沐浴之過程等語(見告訴人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是堪認告訴人對於其在該處所內之活動不被錄影竊錄,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該場所客觀上亦足以確保其隱密性,而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錄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同時亦攝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且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偵卷第1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被告仍只成立一妨害秘密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偷窺慾望,而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年紀尚輕、現為高中在學學生、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NOTE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扣於被告另犯之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作為本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2月8日、同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趙威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豪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外,趁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址浴室內裸身洗澡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且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NOTE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功能,從上開浴室窗戶之縫隙,接續竊錄李○○之乳房、私處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6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
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其中第3、第5、第6檔案均有錄下李○○之乳房及私處等隱私部位,第1、第2、第4檔案影像晃動,但有錄下李○○洗澡之聲音),嗣經警於調查趙威豪另案涉嫌竊錄陳○○如廁之妨害秘密案件時,扣得趙威豪上開行動電話1支,循線通知趙威豪到案說明,經警由趙威豪自行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進入Google雲端而發現上開竊錄李○○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趙威豪涉嫌盜錄陳○○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5偵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竊錄告訴人上開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
(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照片1張(另案扣押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
(五)被告竊錄告訴人李○○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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