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表壹只、塑膠置物箱壹個、電子零件一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鼎昌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見 廖俊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基隆市○○街○○○號之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敲壞附掛停車場內貨櫃屋門口之密碼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得上開公司之電源線4捆,又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鐵櫃之鎖頭破壞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鐵櫃內竊得上開公司所有之電表1只及塑膠置物箱1個(內含數量不詳之電子零件1批)。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鼎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鼎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偉、 林振麒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失物認領保管單(電源線共4捆)、路邊監視器路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又以上開鎖頭、鐵櫃遭破壞之情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查,衡諸該等物事均係金屬製成,則被告供稱其撿拾鐵條加以破壞乙情,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至上開停車場破壞鎖頭、鐵櫃所使用之鐵條,雖係被告當場拾取使用,然該鐵條既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持之足以破壞前揭金屬製成之鎖頭等物品,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進入停車場竊盜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停車場竊盜時,破壞密碼鎖鎖頭等
安全設備,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查:
⒈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⒉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
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工地及其中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環繞其週邊之水泥塊,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至明。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
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⒋是本件被告前往竊取之停車場貨櫃屋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乙情,經參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亦難認有何供人居住之情形,且徵諸常情,此等辦公設施本非供人居住之處所,則被告雖破壞密碼鎖鎖頭進入,其所破壞之鎖頭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4號函亦同此意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㈣被告前開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551號、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簡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又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
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之4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
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他人之機車,亦顯然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偉證述明確,另所竊取之電線4捆亦已交由證人林振麒具領,有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就此部分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然其餘竊得之物品仍未見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電表1只、塑膠置物箱1個、電子零件1批(證人林振麒證稱電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電子零件1批之總價值約4000元)等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綑電線等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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